刘律师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及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谈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计算问题
虚拟货币从诞生至今,它的价格到底该如何计算,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在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在计算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过程中的一些做法甚至是明显违反有关的监管规定的,今天刘律师就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以及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来聊聊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计算问题。
在传统的刑事案件中,对于涉案的财物价格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种是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报告;
第二种是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的方式;
第三种是以交易平台等中介机构的交易交个进行认定;
第四种是以受害人的损失金额或嫌疑人/被告人的获利金额来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近两年的司法实务中以及学界的理论上,主流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价值已经基本达成共识。虽然我国法律目前只有《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种笼统性的规定,但2013年五部委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中明确将比特币定性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而此后十多年来各类大大小小的十余个监管性文件均没有否定此定性(有学者认为“9.24通知”已经实质上否定了虚拟货币的价值属性,刘律师对此持不同意见),那么对于涉案的虚拟货币价格的认定就具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官方依据”(法律及监管文件)。
以上不同的认定方式各有利弊,但是总体上来说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接受度高于其他几种类型。
虚拟货币实际上具有财产价值,理论上又具有支撑其具有价值的基石,在法律上又具有一定的依据,但是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该如何计算仍然是当下涉虚拟货币类刑事案件中最核心、最难以解决的问题的之一(对于辩护律师来说也是最容易找到辩护突破点的地方)。
根据2021年9月15日十部委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我国监管部门目前对于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定价服务的业务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虽然说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鉴定并非是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但是司法鉴定业务并非“法无禁止即可鉴”的纯粹商业活动,而是对于其鉴定业务的范围、内容有着严格规定的司法活动。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对于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进行鉴定显然是超出了其明确的鉴定范围的。
同理,对于价格认定方式、审计报告等方式也是不符合当下《通知》的规定,况且这些认定本身也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大小不一的争议。
虚拟货币自身的价值由于市场价格波动幅度大,在办案过程中可能会呈现出高低相差巨大的情形,甚至会可能导致无罪案件出现的可能。比如,涉虚拟货币诈骗案中,如果嫌疑人张三诈骗受害人李四一枚比特币(BTC),那么该BTC的价格就决定着张三未来的定罪量刑。这里有三种情况需要考虑:
第一是受害人李四购买涉案BTC的价格;
第二是案发时一枚BTC在虚拟货币交易所中的交易价格;
第三是嫌疑人张三若有销赃行为时,涉案BTC的销赃价格(即嫌疑人的获利)。
上述三种不同的价格决定着张三未来的定罪量刑的不同幅度大小,这里面有几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李四购买BTC时可能低于3000元(最低立案标准);张三销售BTC后获利可能高于50万元(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数额起点);对于交易所交易价格来说,市场上几十上百家交易所到底以哪一家交易所、哪一时段的交易价格来认定涉案BTC的价格等等。
在涉案虚拟货币是否存在价值这一问题上,实务界和理论界基本可以达成共识,即虚拟货币具有价值,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性,可以以价格的形式来呈现其价值。
在如何认定涉案虚拟货币价格的问题上,目前的司法实务多以司法鉴定意见、审计报告的形式来认定,也有一些司法机关以虚拟货币交易所的交易价格认定;
在理论界有学者主张在“被害人不获利”原则的基础上,按照涉案虚拟货币的购入价格、销赃价格、市场价格(即交易所价格)的顺序进行认定(如北京大学法学院的车浩教授、南京大学法院孙国祥教授)。
当下涉虚拟货币类的刑事案件之所以有这么多的问题出现,本质上还是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对待虚拟货币的态度上和虚拟货币实际已经开始不断渗入人们生活的现状上的冲突导致的。
法律不是万能的,从它被制定出来那刻起它就永远滞后于现实生活。但法律不能傲慢,当依靠单纯的法律解释、政策文件将要,甚至已经很难维持法秩序的平衡时,就意味着法律亟需作出改变。作为币圈实务第一线的刑事律师,刘律师越来越感受到虚拟货币应当被有司系统性地认真对待,而不是意图靠几个部门攒起来的一纸文件来规制这一将要,甚至已经对人类社会产生深远影响的技术变革。